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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秦立新与刘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新,刘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5号原告:秦利新。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新与被告刘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被告刘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新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翔驾驶辽A7W5**号车行驶大东区滂江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63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其中31天雇人护理,每日工资130元,剩余时间也是雇人护理,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原告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主张。原告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更夫,月工资1200元,原告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309天,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翔为我垫付医疗费55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57元(含被告垫付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9230元、营养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65494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2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30.8元、复印费18元、车损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立新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翔驾驶辽A7W5**号车行驶大东区滂江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63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150元(4030元+28760÷365天×40天)。原告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309天,产生误工费15200。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4257元(含被告刘翔垫付5567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0.8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1401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8元。另查明,辽A7W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刘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聘用合同、医嘱诊断、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陪护合同、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322**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刘翔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刘翔,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刘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翔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刘翔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24257元(含被告刘翔垫付556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诊断中有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等陈旧病,对于治疗陈旧病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此次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230元。原告提供陪护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如不能提供则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主张其住院71天中31天雇人护理,日均护理费13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在31天中的护理花费4030元。原告其余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201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其余40天发生护理费31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8元,被告刘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0.8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提供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告因参加劳动取得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住院71天,出院后休息诊断309天,原告月工资12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5200元(40元/天×38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十级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原告已满65周岁,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1401元(20467元/年×15年×20%)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医疗费86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翔垫付医疗费556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误工费15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护理费715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伤残赔偿金61401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鉴定费9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交通费5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新辅助器具费230.8元;十二、被告彭博飞赔偿原告张艳华复印费18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刘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