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24)于孝荣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731**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明堂路一把手加油站时,被执勤的章丘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有醉酒驾驶嫌疑,遂被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抽血采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查获记录、被告人于某某违章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