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1995年9月至1999年10月任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石宝地税所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某于1995年4月起担任石宝地税所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并代石宝镇长坪片(含望合村、火马村、双牛村、学风村、双湾村、龙兰村)农税专管员。1999年征收农业税期间,邱某某将石宝镇长坪片所交税款40182.83元占为己有,并于1999年10月1日携款潜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1995年9月起担任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石宝地税所所长,并代古蔺县石宝镇长坪片(含望合村、火马村、双牛村、学风村、双湾村、龙兰村)农税专管员。1999年征收农业税期间,邱某某将石宝镇长坪片所交税款40182.83元占为己有,并于1999年10月1日携款潜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取笔录,古蔺县地方税务局古地税(1995)第60号文件,干部卡片,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介绍信,提取说明,陈老双名片,雇佣人员情况登记表,乌鲁木齐市电信局相关材料,罗金祥及王玉梅个人信息登记材料,乌鲁木齐市广汇大厦照片,归案说明,99年邱某某经手农业税完税证情况材料,石宝地税所邱某某经手税收票据调查材料,古蔺县地方税务局古地税党组(1999)14号文件,关于石宝地税所所长邱某某失踪事件的调查汇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汪某某、邱某甲、付某某、付某甲、王某乙、左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孙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投案自首交代材料;辨认说明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退还古蔺县地方税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