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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市××风××厂、上××市××风××厂为与被告温州××××司买与温州××××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风××厂,上××市××风××厂为与被告温州××××司买,温州××××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上××市××风××厂,住所地:上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骆××。被告:温州××××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上××市××风××厂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风××厂的法定代表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风××厂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冷某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冷某某计货款18万元。2011年12月3日因被告要求变更原订购的规格,故增加货款29000元。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冷某某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5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按银行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销售合同二份,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另原告当庭提供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送货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温州××××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销售合同有被告公司某某,并由经办人签字,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送货单,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签字,能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就其待证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被告付款5.4万元,安装完毕付付款10.8万元,另1.8万元作质保,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冷某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某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安装完毕后一年为质保期,此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市××风××厂货款59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