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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文陆与吴登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陆,吴登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黄文陆。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林万如。被告:吴登继。原告黄文陆为与被告吴登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陆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和被告吴登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陆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登继委托原告加工木盒,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合同加工了被告所需木盒,但被告并没全部付清货款。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口头答应在2012年农历十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黄文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吊销已注销)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登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盒子共计6500个,因一车只能装3000多个盒子,还有3000多个盒子在原告处。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做的盒子有问题。2011年被告发货给其客户,客户说盒子有点不符,被告当时就通知了原告,原告说已改不了,故剩余的盒子没去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还47000元,被告有意见。被告吴登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系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据,上述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登继委托原告黄文陆经营的苍南县鸿兴木艺商行加工制作木盒,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47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欠款47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开办的苍南县龙港博天包装厂因未参加2010年度个体验换照经苍南县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47000元,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木盒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吴登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文陆加工价款4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吴登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