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秀云与谷贵宝、徐志芬、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云,谷贵宝,徐志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魏秀云。委托代理人杨博涛,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贵宝。被告徐志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负责人闫利斌。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魏秀云诉被告谷贵宝、徐志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博涛、孙永飞,被告谷贵宝、徐志芬,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云诉称,2012年5月24日,谷贵宝驾驶着徐志芬所有的冀F×××××机动车与原告魏秀云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0524号认定,谷贵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云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2172元、伤残鉴定费15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贵宝、徐志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972××.9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人的驾驶证。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4时16分,谷贵宝驾驶冀F×××××号车沿农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魏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魏秀云受伤。2012年5月2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0524号认定,谷贵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秀云受伤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谷贵宝垫付。原告称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的交通费用300元均系原告自行负担的。2012年12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魏秀云进行了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4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魏秀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委员会还对魏秀云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定,估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原告花费评残鉴定费用154××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魏秀云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20%=××21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身心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魏秀云系保定市雪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销售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魏秀云于2012年5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回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已扣发。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00元÷30天×201天(自2012年5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11日)=16750元。另原告提供保定市北市区久远汽修厂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樊帅(原告之子)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主张一人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275天(从事发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27500元。保定市南大园乡南金庄村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南金庄村为城中村,魏秀云系该村村民。此外,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谷贵宝的驾驶证、行驶证;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3、保险单两份;4、误工证明、工资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6、鉴定费票据;7、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保定市南大园乡南金庄村庄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贵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谷贵宝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云无责任。被告谷贵宝因过错直接侵害了原告魏秀云的民事权益,应由谷贵宝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志芬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车主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冀F×××××号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云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医疗费用,原告魏秀云受伤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谷贵宝垫付,被告谷贵宝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主张。魏秀云二次手术费用有明确的医疗鉴定机构的证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00元÷30天×201天(自2012年5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11日)=1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樊帅(原告之子)的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住院25天和医嘱避免负重的3个月(90天),共计115天,一人的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115天=4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5天×50元/天=12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20%=××21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称鉴定等级过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支持,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其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准许。7、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失抚慰金以6000元计算为宜。××、伤残鉴定费154××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云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42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计109496元。除此以外,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4××元应由被告谷贵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魏秀云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42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计109496元。以上合计119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秀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50元;三、被告谷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548元;四、驳回原告魏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魏秀云负担135元,被告谷贵宝负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金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