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孙栢辉、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孙栢辉,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栢辉,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奡,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柏艳,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吴东波,男,1979年7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徐刚,男,1976年11月6日,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韩杰,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孙栢辉、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张、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忠文、被告徐刚、韩峰、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奡、孙栢辉、孙柏艳、吴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孙栢辉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黄家支行)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该笔贷款为担保贷款,由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等六人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奡未答辩。被告孙栢辉未答辩。被告孙柏艳为答辩。被告吴东波为答辩。被告徐刚辩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告诉我们是贷款转下年,一家一万元。被告韩峰辩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告诉我们是贷款转下年,一家一万元。被告韩杰辩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告诉我们是贷款转下年,一家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七被告与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的黄家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黄家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孙栢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起息日为2010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奡、孙栢辉、孙柏艳、吴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下属支行与七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栢辉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凭证》上保证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保证人孙奡、孙柏艳、吴东波、徐刚、韩峰、韩杰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栢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奡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栢艳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东波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徐刚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韩峰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韩杰对被告孙栢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