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邮寄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年四周四个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咸情确已经破裂,无合好可能,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3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合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能合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不涉及分割及承担问题。孩子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每月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500.00元,2013年度抚养费2000.00元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3月给付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