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万春华与杨凤英,杨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无锡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在无锡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无锡市。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经朋友介绍,杨某某向万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杨某某、杨某承诺2012年5月13日归还,但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杨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杨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辩称:杨某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因2012年7月杨某某跑掉后,万某某及其朋友经常到杨某家要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杨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万某某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一次还清。借期的利息是借款总额同期中国银行利息4倍,服务费是总额的2%。逾期部分承担本金2%的滞纳金,此笔借款的到期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逾期不还款,要承担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杨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杨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期满,杨某某未及时清偿,杨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万某某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1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万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向万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某与杨某就担保方式并无约定,杨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现万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万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万某某借款5万元。二、杨某对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610元(已由万某某预交),由杨某某、杨某负担。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笑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