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33号原告深圳市宏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骏,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勋。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杰、邹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尚欠2010年、2011年货款共计114632元。多次追讨,被告无理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定购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汇款到原告帐号或开支票给原告进帐,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四张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总计114632元,原告庭审中称该四张支票均系空头支票,无法承兑。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员工李胜霞签收了该些发票。原、被告就买卖金额进行过对帐,其中在2011年6月的对帐单中上亦有被告员工李胜霞之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飞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32元及利息(利息以11463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2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振(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