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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朋友方圆等人在胶州市广州路胜利桥桥头处馄饨摊吃饭时,因琐事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产生矛盾,后互相殴打,被告人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朋友方圆等人在胶州市广州路胜利桥桥头处馄饨摊吃饭时,因琐事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产生矛盾,被徐某某等人按倒在地,被害人徐某某拿着啤酒瓶向被告人于某某击打,被告人于某某挣脱后夺过啤酒瓶将徐某某的头部打伤,方圆打电话报警,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双方均有损伤,对案情进行登记处理后,暂时以治安案件处理,要求双方先到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4日到阜安派出所接受处理。2013年6月4日阜安派出所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已履行。徐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对被告人于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