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现住洛阳市。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邢一x,于2007年3月5日生育次女邢二x,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三女邢三x。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抚养女儿,也不愿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邢一x,于2007年3月5日生育次女邢二x,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三女邢三x,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前财产有:小马达(抽水机)一个、洗衣机一台、17吋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敦煌牌缝纫机一台、被子二十四条、单人钢丝床一张、麦囤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的存款余额7000元及分红型保险金20000元,现均在原告处,以被告名义的共同存款65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原告父亲转出的存款49999元。原告主张对被告之弟拥有20000元债权,但未举出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自述分别向其父亲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及向李小强借款5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另被告主张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和妇科病,但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相应的住院病例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并于2013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因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都不同意抚养三个婚生女儿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三个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和被告自身的情况,以原告抚养邢一x、邢三x,被告抚养邢二x为宜,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以每月150元计算。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共同存款余额7000元、以原告名义的20000元保险金及被告所掌握的存款65000元、原告父亲转出的49999元,均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即每人应得70999.50元,分别扣除原告的49999元和20000元保险金、7000元存款余额及被告的65000元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现金599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债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和妇科病,因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相应的住院病例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邢一x、邢三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共计44700元[计算方法为(120个月+178个月)×150元/月=44700元],原、被告婚生女邢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2650元[计算方法为151个月×150元/月=22650元],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2050元;三、被告婚前财产:小马达(抽水机)一个、洗衣机一台、1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敦煌缝纫机一台、被子二十四条、单人钢丝床一张、麦囤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分割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现金5999.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