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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春香,住兴隆县。被告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姚广林,公司经理。原告杨春香诉被告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被告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酒水供销合同,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643.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643.00元及利息2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货物票据导致我公司受到损失,遭受税务机关的罚款,所以没有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6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酒水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酒水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结账方式为每月15日以前结上月的账。二号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7643.00元货款的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水供销合同,自2010年8月3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酒水,其中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账。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酒水款764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643.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