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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维胜、李从真与徐建国、齐伟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胜,李从真,徐建国,齐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维胜,居民,自称现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887号鼎邦丽池4号楼1-1001号。原告李从真,居民,自称现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887号鼎邦丽池4号楼1-1001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国,居民,自称现住诸城市魅力城小区3号楼1单元110室。被告(反诉原告)齐伟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驻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维胜、李从真与被告徐建国、齐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胜、李从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美,被告徐建国,被告齐伟建、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维胜、李从真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被告徐建国驾驶被告齐伟建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24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张维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李从真)相撞,致使张维胜、李从真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并约定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后一次性由徐建国付清。经查,被告徐建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从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97.21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2116.8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224.41元;赔偿原告张维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96.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1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857.6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1082.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建国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齐伟建的,被告齐伟建当时喝酒了,乘坐在车上,徐建国驾驶齐伟建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徐建国与齐伟建自愿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徐建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齐伟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建国驾驶的车辆是齐伟建的,事发当天齐伟建喝了酒,不能开车,徐建国驾驶齐伟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齐伟建乘坐在该车上,齐伟建与徐建国自愿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齐伟建也有损失:维修费2952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75元、清障费280元、租车费600元,共计4057元,齐伟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811.40元。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徐建国驾驶被告齐伟建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24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张维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李从真)相撞,致使张维胜、李从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真无责任。原告张维胜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3796.80元。原告张维胜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张维胜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张维胜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从真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为此花费医疗费9597.21元。原告李从真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从真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李从真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徐建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齐伟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建国驾驶车辆与张维胜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维胜、李从真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维胜、李从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李从真医疗费9597.21元、护理费2116.80元、鉴定费1600元的证据及数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李从真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从真已6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李从真未提供停发工资等相关误工证明,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李从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从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乘以23天计款69元。三被告对原告李从真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从真已提供了票据来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李从真的交通费为100元。三被告对原告李从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且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从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从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400元、营养费为600元。三被告对原告张维胜的医疗费13796.80元、护理费2116.80元、鉴定费1600元的证据及数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潍坊德力信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居住,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张维胜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有异议,三被告认可中医院的伤情证明意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维胜的误工时间150天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其效力高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故原告张维胜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张维胜系安丘市石堆镇兵马营村人,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张维胜主张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乘以150天计款6666元。三被告对原告张维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维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乘以23天计款69元。三被告对原告张维胜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维胜已提供了票据来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张维胜的交通费为100元。三被告对原告张维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且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维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维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500元、营养费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齐伟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维胜赔偿其损失如下:维修费2952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75元、清障费280元、租车费600元,共计4057元,要求张维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811.40元,并承担反诉费。被告齐伟建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车费收据三份,维修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清障费票据二份。原告张维胜对被告齐伟建主张的租车费票据有异议,是收据不是发票,原告张维胜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维胜对被告齐伟建主张的维修费2952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75元、清障费280元的证据及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维胜认为维修费、停车费、清障费应由被告齐伟建向保险公司理赔,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维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张维胜应对被告齐伟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约定(约定内容为:一、徐建国垫付张维胜、李从真医疗费25000元,其他费用待张维胜、李从真治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二、其他费用由徐建国承担,就此结案),对“费用”的理解,双方一致认为系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由徐建国承担”系指被告徐建国与齐伟建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建国与齐伟建承担。该约定并未提及被告损失如何承担,原告张维胜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约定为由不赔偿被告齐伟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维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6.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21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448.60元。核定原告李从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97.21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116.8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83.0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48.60元,赔偿原告李从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3.0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徐建国、齐伟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徐建国为二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本院核定被告齐伟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2952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75元、清障费280元,共计3457元。根据张维胜与徐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原告张维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91.4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48.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83.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维胜赔偿被告齐伟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维胜、李从真,被告齐伟建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张维胜、李从真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798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