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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宝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海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宝民初字第53号原告高海洲,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40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6层)。负责人谢国栋,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万通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志永,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海洲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海洲经本院通知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