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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缪勇祥,吴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华,行长。被告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勇祥,总经理。被告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晋生,总经理。被告缪勇祥,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吴丹,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飞鹿电器”)、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祥记工贸”)、缪勇祥及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嵘、郑跃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鹿电器、祥记工贸、缪勇祥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飞鹿电器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飞鹿电器在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申请贷款等业务,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等以具体合同约定为准;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飞鹿电器应当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等。同日,祥记工贸、缪勇祥、吴丹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飞鹿电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飞鹿电器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厦银最抵字第019-33号],约定飞鹿电器以其名下位于长泰县兴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地号:030312149-5/6/7)及房产(产权证号:90001520、90002954、90002955)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飞鹿电器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0万元。飞鹿电器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飞鹿电器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据此中信银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飞鹿电器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933333.3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的罚息437500元(之后罚息利率以年7.5%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13501.63元;2、飞鹿电器向中信银行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3180元;3、祥记工贸与缪勇祥、吴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信银行对飞鹿电器名下位于长泰县兴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及房产(产权证号:90001520、90002954、90002955)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飞鹿电器、祥记工贸、缪勇祥、吴丹共同承担。被告飞鹿电器、祥记工贸、缪勇祥、吴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飞鹿电器、祥记工贸、缪勇祥、吴丹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2日,飞鹿电器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厦银授字第019号],约定:飞鹿电器在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申请贷款等业务,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等以具体合同约定为准;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飞鹿电器应当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中信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3年1月22日,祥记公司、缪勇祥、吴丹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厦银最保字第019-31号、(2013)厦银最保字第019-32号],约定:祥记公司、缪勇祥、吴丹自愿为飞鹿电器提供连带担保,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飞鹿电器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厦银最抵字第019-33号],约定飞鹿电器以其名下位于长泰县兴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地号:030312149-5/6/7)及房产(产权证号:90001520、90002954、90002955)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1月25日,中信银行与飞鹿电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厦银贷字第00647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飞鹿电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飞鹿电器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飞鹿电器应当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当日,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0万元。4、飞鹿电器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上述贷款早已到期,但飞鹿电器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中信银行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88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中信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后,飞鹿电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祥记工贸、缪勇祥及吴丹应对飞鹿电器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祥记工贸、缪勇祥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鹿电器(福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933333.3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的罚息437500元(之后罚息利率以年7.5%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复利13501.63元;二、被告飞鹿电器(福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3180元、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被告飞鹿电器(福建)公司名下位于长泰县兴泰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及房产(产权证号:90001520、90002954、90002955)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被告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缪勇祥及被告吴丹对被告飞鹿电器(福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12元,由被告飞鹿电器(福建)公司、福建祥记工贸有限公司、缪勇祥及吴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