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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岳永乐与金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乐,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岳永乐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东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祥委托代理人文峰原告岳永乐与被告金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莹,被告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祥、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乐诉称,2011年1月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名人苑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住房一套。2012年10月初,被告电话通知我,述称小区内有平车位公开出售,数量有限,欲购从速。接到电话后我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40000元车位款,购买了被告规划的61号车位。后来得知被告出售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绿地,被告无权出售,且我也无法实际使用,我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协议,判决被告返还我的车位购置款4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艺公司辩称,小区建设规划时即已留出车位,所留车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产权归我方所有,我方有偿转让车位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美化小区,停车位铺设花砖,砖孔种草,因此车位并非建设规划的绿地,不归业主所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金艺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郯东路编号为郯国用(2009)第019号13058平方米国有土地70年使用权,此后开工进行名人苑小区商品房建设。2011年1月10日原告岳永乐及其配偶马玉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名人苑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住房一套,合同附件四即补充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产权归出卖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亦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小区有车位可供出售,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40000元购置款,取得了被告规划的61号车位使用权。因原告在外地,购买商品房及车位后,至今尚未入住。2013年5月原告认为车位位置属规划绿地,归业主共有,被告无处分权,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未果,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车位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定位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四即补充协议载明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应已明了,被告将其所有的车位使用权有偿出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订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上述车位归业主共有被告无权处分,证据不足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车位转让协议并主张被告返还购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永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岳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