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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因返还原物纠纷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8日22时许,在济南市区一家复印店内,将昌乐县国税局稽查局制作的《关于对人民来信举报昌乐金东汽修厂一案检查情况报告》添加两处赵某的名字,以其为举报人,再用彩印方式连同公章变造成另一份昌乐县国税局稽查局的报告,以证明举报信系赵某所写,从而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赵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次日,被告人张某将该份报告提交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报告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未采纳该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齐某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昌乐县国税局原始报告、昌乐县国税局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原有的国家机关公文,为达到诉讼目的,采用添加姓名、进行彩印复制的方式,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虽未被采纳,但已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确有危害后果。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