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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12月19日撤销案件;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2年9月11日撤销该案件;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培珍。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锦江大酒店停车场内,从躺在门卫室外藤椅上睡觉的被害人陈某乙裤兜中盗走酷派5880电信合约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锦江大酒店停车场内,从躺在门卫室外藤椅上睡觉的被害人陈某乙裤兜中扒窃走酷派5880电信合约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指认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犯罪现场。3、监控视频,证明监控记录了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扒窃的整个过程。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经过。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9、被告人陈某甲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3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