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浩、黄兵兵与被告梅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浩,黄兵兵,黄振浩、黄兵兵与被告梅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梅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黄振浩,男。法定监护人黄永华,男,,系黄振浩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兵兵,男,汉族,村民。被告梅磊磊,男,汉族,村民,系皖KSU1**号三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黎民,男,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乔宏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振浩、黄兵兵与被告梅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黄兵兵因自己伤情较轻,自愿自己治疗,不再要求赔偿,自愿撤回起诉。原告黄振浩之监护人黄永华及代理人杨磊、被告梅磊磊及代理人黎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之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浩诉称:2013年1月25日13时50分,被告梅磊磊驾驶皖KSU1**摩托车沿213省道行驶至息县曹黄林乡街道北口路段,同向刮擦黄兵兵骑的二轮自行车,致黄兵兵软组织损伤、黄振浩右胫骨下端斜型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磊磊负全责。肇事车辆皖KSU1**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53.37元。被告梅磊磊辩称:1、原告要求的费用部分标准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原告对其住院由门诊治疗应提供与票据一致的费用清单相印证;3、被告梅磊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6066.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经核实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部分限额内承担合法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梅磊磊驾驶皖KSU1**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息县曹黄林镇街道北口路段时,同向刮擦黄兵兵骑的二轮自行车,致自行车驾乘人员黄兵兵、黄振浩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磊磊负全部责任,黄兵兵、黄振浩无责任。原告黄振浩当天被送往息县曹黄林镇卫生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转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093.49元。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振浩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二期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黄振浩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陆仟元(6000.00元)。另查明,被告梅磊磊的皖KSU1**号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梅磊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人民医院、息县曹黄林卫生院诊断证明、手术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17153.49元,其中属出院后伤残鉴定检查票据1张,计款60元;2、息县公安局第41152882013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4、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770元。被告梅磊磊举证有:1、被告梅磊磊身份证及驾驶证;2、被告梅磊磊的皖KSU1**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3、被告梅磊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4、原告监护人已收到被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收据一份;5、息县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896.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黄兵兵与梅磊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黄振浩伤残,黄振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保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原告诉求中交通费77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黄振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093.49元、护理费为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69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振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期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6603.66元。二、被告梅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振浩医疗费7093.49元(被告垫支医疗费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梅磊磊承担3000元,原告黄振浩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