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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诀与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诀,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丁黎华,黄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胡诀。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黄克勇。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勇。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琴。被告:丁黎华。被告:黄黎静。原告胡诀为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诀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琴及被告黄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诀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8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各被告未还。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承担原告为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属实。被告黄黎静答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系事后补签的。今年7月24日,原告带人到我公司,要求我补签字,我是被迫签字的,我认为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克勇、丁黎华、黄黎静的人口信息及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到庭的各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3年5月9日,被告黄克勇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5月9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款项汇入徐星6228480382902187410账户,若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当日,原告已按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克勇质证:对借款借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指定汇入账户是另一担保人章豪的妻子短信通知的,故章豪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黄黎静质证:签字属实,但签字是2013年7月24日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补签的,担保是不成立的。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丁黎华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质证: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质证:不清楚。被告丁黎华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克勇、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丁黎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黄黎静提出担保签字系事后受胁迫补签,但未提供其补签行为系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其事后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克勇、丁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黄克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限同年7月8日前归还,指定款项汇入徐星6228480382902187410账户。如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克勇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因本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诀与被告黄克勇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关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克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被告丁黎华系被告黄克勇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黄克勇个人债务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定幅度,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黎静提出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的无效的抗辩,因被告黄黎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归还原告胡诀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宇田工具有限公司、黄黎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21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0元,由被告黄克勇、丁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