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童××、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童××,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被告:童××。被告:秦×。原告陈××与被告童××、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秦×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童××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被告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童××、秦×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童××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照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