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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绪中与赵渭忠、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中,赵渭忠,黄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杨绪中。被告赵渭忠。被告黄雷。原告杨绪中与被告赵渭忠、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绪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赵渭忠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该借款由黄雷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赵渭忠至今未还款,黄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赵渭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2、黄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渭忠向原告借款,并由黄雷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渭忠、黄雷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赵渭忠未按约返还借款,黄雷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渭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绪中借款4万元;二、黄雷对上述赵渭忠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黄雷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赵渭忠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赵渭忠负担,黄雷负连带责任。该费杨绪中已向本院预交,赵渭忠、黄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杨绪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