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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结伙至本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家乐福单身公寓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常某强行拉上车后带至慈溪公路边的小树林、慈溪市浒山派出所等地,就被害人常某欺骗被告人罗某感情及钱财一事进行协商。至次日凌晨4时许,因协商未果,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再次强行将被害人常某带到杭州湾新区海塘一空地上,采用言语威胁,扇巴掌、强迫其自扇巴掌等手段,要求被害人偿还人民币3万元。同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常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字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结伙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