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征地补偿问题,与其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而产生矛盾。2013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因见被害单位江苏华友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地上砌建工程围墙,遂驾驶辽11-069**号农用运输车,倒车撞击围墙,致围墙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围墙价值人民币6720元。2013年4月13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日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缪某、汤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围墙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和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