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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南县××××纺织有限公司、益阳市××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南县××××纺织有限公司,益阳市××纺织有限公司,潘甲,潘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财信××楼。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盆镇。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南县××××纺织有限公司,住南县××河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益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盆镇。法定代表人潘甲。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南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公司)、被告益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宁、刘朝晖、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天××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授信(贷款),为了满足招商银行的授信(贷款)条件,天××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向招商银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18日,天××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2)第13号),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招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天××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等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内为天××公司签订并履行《融资合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因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天××公司应按照原告所担保债权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签订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为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估费、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天××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承兑招商银行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贷款,向原告发出《代偿请求书》,请求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2)第13号)向招商银行代为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招商银行代为偿还了600万元。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多次催收被告天××公司仍未偿还。被告南县××××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被告益阳××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潘甲作为反担保权利质押人及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乙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原告保证责任代偿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0436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3、确定原告对天××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对天××公司、南县××××公司抵押的资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资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前述资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潘甲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前述股权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本项中被告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额为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4、益阳××公司及潘甲、潘乙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第1、2、3项诉讼请求中天××公司的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2031元,且其他所有被告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被告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权的形成真实有效。1-1、《授信协议》,证明2012年3月30日,债权人招商银行与天××公司约定由债权人招商银行向天××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1600万元某某授信。1-2、《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4月9日,债权人招商银行与天××公司进一步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前述《授信协议》的具体合同,并约定由债权人向天××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1-3、《招商银行网上票据实票签发申请》,证明2012年4月10日,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网上票据实票签发。1-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4月10日,招商银行基于天××公司的上述申请,向其签发了两张某计人民币金额1200万元,敞口人民币600万元。1-5、《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4月9日,债权人向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第二组:证明原告为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保证债权的形成真实有效。2-1、《委托担保协议》,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在最高额1600万元的限额内为天××公司在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向债权人申请的综合融资提供保证担保。2-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2年3月,原告向债权人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自愿在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的反担保债权形成,且真实有效。3-1-1、《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68号),证明2012年3月20日,约定由天××公司向原告提供720万元的设备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含本息和违约金等)、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等。3-1-2、《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3月19日,代表天××公司100%的两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天××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1-3、《质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70号),证明2012年3月19日,天××公司向原告提供16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1-4、《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2012005),证明2012年3月22日,天××公司与原告就前述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办妥动产抵押登记。3-2-1、《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69号),证明2012年3月19日,南县××××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244万元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2-2、房屋他项权利证(南房华阁镇他字第00003374号),证明2012年3月22日,南县××××公司与原告就前述资产抵押反担保办妥抵押登记。3-2-3、《抵押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71号),证明2012年3月19日,南县××××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14万元的设备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2-4、《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003号),证明2012年3月26日,南县××××公司与原告就前述机器设备办妥动产抵押登记。3-2-5、《南县××××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3月19日,代表南县××××公司100%的两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南县××××公司以其评估总价值2221.48万元一批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3-3-1、《保证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72号),2012年3月19日,益阳××公司为天××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3-2、《益阳市××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3月19日,代表益阳××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为天××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反担保。3-4-1、《保证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67号),证明2012年3月19日,潘甲以其持有的天××公司的99.25%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上。3-4-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3月22日,潘甲与原告办妥前述股权出质登记。3-4-3、《保证反担保合同》(湘农信担保合同字第(2012)第73号),证明2012年3月19日,潘甲为天××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潘乙以配偶身份签订同意。第四组:证明原告代天××公司履行偿还责任,追偿权的形成真实有效。4-1、《代偿请求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天××公司请求原告向招商银行代为偿付600万元银票兑付款。4-2、《招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代天××公司向债权人偿还了600万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农××担保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天××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贷款),为了满足招商银行的授信(贷款)条件,天××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授信额度项下债务向招商银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18日,天××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2)第13号),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招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天××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等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内为天××公司签订并履行《融资合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天××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详见《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同时约定因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天××公司应按照原告所担保债权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30日,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2012年授字第88号),招商银行向天××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同日,原告根据天××公司的委托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83DB120081),并承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为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2年4月10日,因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网上票据实票签发,招商银行向天××公司签发了2张某计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敞口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到期。2012年3月20日,被告天××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6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提供清算价值720万元的资产设备抵押反担保;被告南县××××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14万元的设备抵押反担保、提供价值1244万元的房屋资产抵押反担保;益阳××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潘甲提供其持有的天××公司99.34%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潘乙作为其配偶签字同意。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就资产抵押、质押反担保办理了相应抵押、质押登记。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因天××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承兑招商银行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贷款,向原告发出《代偿请求书》,请求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招商银行代为偿还上述欠款。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招商银行代为偿还了600万元。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1、原告农××担保公司为被告天××公司向招商银行的授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依据天××公司的申请代其偿还了600万元借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担保公司有权向天××公司追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故农××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天××公司偿还其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农××担保公司为天××公司代偿的6000000元资金一直被占用,其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公司依约应向农××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农××担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天××公司依约向其支付1600000元违约金金额过高。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担保金额16000000的10﹪,但农××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6000000元,且违约金赔偿金额及利息等损失之和不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农××担保公司逾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为1068000元;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因天××公司、南县××××公司、潘甲均以其自有资产向农××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且已完成了抵押、质押登记,后因天××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天××公司、南县××××公司、潘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农××担保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抵押、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抵押、质押财产对其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益阳××公司、潘甲、潘乙与农××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担保公司要求其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农××担保公司要求判令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6203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支付律师费用的依据,故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6000000元,利息20436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0%每年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000元,支付律师费62031元;三、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款还款义务,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南县××××纺织有限公司、潘甲提供的返单担保的保证金、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及南县××××纺织有限公司、潘甲所有;四、被告益阳市金胜有限公某、潘甲、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65元,由被告天××公司、南县××××公司、益阳××公司、潘甲、潘乙共同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何豪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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