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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福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守清,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宋福祥,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7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9生育一男孩。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我长期多次受到非人的虐待,致使我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2011年9月8日我在被告面前喝药自杀未果,出院后我在外继续治疗。为此,2011年10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和好可能,故判不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原告称受到非人的虐待,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明,不应认可。2011年9月8日喝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受到虐待而喝药,这项事实也不应认可。婚姻期间,吵闹是正常的,双方分居也不到两年,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原告喝药自杀经抢救脱险,2011年10月份,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外疗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子女已成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吵闹并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生活,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尊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