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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一鹏。委托代理人:夏志刚。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定章。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鹏、夏志刚,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鹏、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7月开始,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3月21日,双方因孩子面部起湿疹问题发生争执,3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于次日带儿子暂住余姚父母处。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示好,均未获回应。2012年5月3日,被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工作单位举报等多种方式反复伤害原告,并向原告表达了其强烈的离婚意愿。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被告患有甲亢,不便于抚养孩子,而原告居住于宁波市区,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270号505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为32万元,其中原告母亲袁若皓出资20万元,其余1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原告应分得该套房屋产权的13/16份额。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270号505室房屋产权的13/16份额应分割给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浙B×××××大众宝来轿车的1/2份额应分割给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存在不和谐的地方,但双方各有责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警官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现役军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袁若皓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该询问笔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基于该询问笔录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5.购房款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购房款总额约为32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母亲袁若皓出资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及过该款系袁若皓出资,被告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存款;证6.生活与健康报、老年文摘及网上打印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甲亢,不适宜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提出其产后患过甲状腺炎,后不治而愈,证6为报纸和网络下载资料,不能作为被告患有甲亢的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患有甲亢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7.(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购房款中有30万元系原告出资;被告将儿子带到余姚居住至今,客观上阻碍、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和探视权。被告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购房款的出资情况仅是原告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系经公安机关调解后才将儿子带离宁波回余姚市父母家暂住,并未阻碍或剥夺原告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证7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8.宁波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保安的证明及谢土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父亲性格粗暴、儿子张某乙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证8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9.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记录14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入均由被告控制和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均由被告控制的事实,即便被告使用过原告的工资卡,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本院对证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10.公安海警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获认定,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对离婚的态度。该证明系公安海警学院为(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案件的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11.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私下协议、邵琦和范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且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离婚协议及私下协议有被告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邵琦和范峰的证明曾由被告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过,故本院予以认定;证1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证明说明函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带离宁波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该证据加盖有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13.银行证券开户凭证、交通银行证券交易结算存管申请表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父亲名义开设股票账户进行炒股,该账户所有资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一、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短信发出后,被告仍拒绝和好,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本院对证一予以认定;证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该房屋产权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明并未涉及房屋产权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原告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购房款中的20万元的性质表述不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父亲已明确该款系对原告的个人出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四、股票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私自转移10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股票账户系婚前设立,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原告亲戚朋友所有,仅由原告代为理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五、扣押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张某乙的个人物品现被原告扣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清单上所列部分财物为被告虚构,即便清单上存在的财物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于××××年××月育有一子张某乙。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3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于次日带儿子暂居余姚父母处至今。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海警学院出具的同意离婚证明一份。同年7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被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8月13日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系公安海警学院基础部语言教研室讲师,为现役军人。本院认为:被告为现役军人,原、被告的婚姻系军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5、证13及被告提供的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该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与孩子抚养或财产分割有关,因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不涉及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故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