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边一祥与马柳明、杨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一祥,马柳明,杨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边一祥。委托代理人:张浩水。被告:马柳明。被告:杨丹军。原告边一祥为与被告马柳明、杨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一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柳明、杨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一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边一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因为借期不同,故出具借条二份,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将该800,000元借款通过妻子杨秀文汇给了被告。两被告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边一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杨秀文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柳明于2011年5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500,000元,借期分别约定为一年和三个月,月利率均约定为3%,原告已将上述借款通过杨秀文于2011年5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柳明、杨丹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马柳明、杨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4日,被告马柳明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借期分别约定为一年和三个月,月利率均约定为3%。同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妻子杨秀文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马柳明。嗣后,被告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柳明尚欠原告边一祥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马柳明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丹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柳明、杨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柳明应归还原告边一祥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一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马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