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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都区××村2幢1号,其工作的“杭州abc商务配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门口,取出放在卷帘门角落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公司,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利用插在保险箱上的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865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将赃款人民币8650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陈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乙供述;3、证人陈某乙、王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发还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