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激明诉被告冯胜灵、谢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激明,冯胜灵,谢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吴激明,男,广东省紫金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灵,男,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谢映英,女,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吴激明诉被告冯胜灵、谢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灵、谢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借款金额较大,当时没有同意。2010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3月13日,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到原告款项2490000元。现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推脱。被告谢映英系被告冯胜灵的妻子,依法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由于两被告推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9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胜灵、谢映英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激明与被告冯胜灵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13日,被告冯胜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9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249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胜灵,并由被告冯胜灵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冯胜灵向吴激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元整(¥249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冯胜灵,身份证号码:441323xxxxxxxxxxxxx,2010年3月13日”。在被告冯胜灵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原告以被告冯胜灵经其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以证实其具有良好的经济支付能力。另查明,被告冯胜灵与谢映英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3-1号和第5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谢映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泗水又一村德兴苑X层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房产档案编号:XXX)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高地花园X幢X层X号房的房地产(预售登记号:XXX,预告登记号:XXX)及冻结了被告谢映英存放于案外人王XX处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激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银行对账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表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冯胜灵向原告吴激明借款人民币24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冯胜灵在借款时没有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间被告冯胜灵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胜灵偿还借款249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冯胜灵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映英与被告冯胜灵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映英与冯胜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映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冯胜灵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谢映英与被告冯胜灵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谢映英应对被告冯胜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胜灵、谢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胜灵、谢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吴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0元,并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31720元,由被告冯胜灵、谢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陈招好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滢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