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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兴与被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兴,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杨瑞兴,男,1934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相清,男,1970年6月5日生,系原告亲属。被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下称浦镇车辆厂)。法定代表人陶云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耿立彦,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兴与被告浦镇车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清,被告浦镇车辆厂委托代理人耿立彦、董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兴诉称,原告于1956年到原江浦县石桥镇建设大队林场小学任教,工作至1958年8月后调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岗位。1963年4月,原告响应党的号召从被告处精简下放至原江浦县石桥镇农村。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1963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补助费520元/月×12个月×5年=312000元;2、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被告浦镇车辆厂辩称,1、原告在劳动仲裁结束后7个月才诉讼,属于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作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生活补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3、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符合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条件。4、原告如果存在生活困难应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瑞兴1956年至1958年在原江浦县建设大队林场小学任民办教师一职。1958年8月至被告浦镇车辆厂客车车间任木工职务。1963年4月,原告精简下放。下放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生活费给付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2012年12月,原告就上述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2013)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精简下放,是我国20世纪60年代初的一项国策。1961年至1965年,全国有2000余万职工,精简下放,到农业第一线工作。根据国务院(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对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可以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1)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2)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职工;(3)精减当时和现在都已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的;(4)精减当时和现在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都不能享受40%救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81]77号文件规定: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定补条件是: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现无正常生活来源的。1981年被告在审核60年代精简下放人员定补时,原告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没有将其纳入定补范围。2002年3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税局联合发布宁劳社险(2002)5号文,对南京市企业“五十年代”、“六十年代”部分精减老职工生活补助费进行了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2013)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的证明、浦口区教育局等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精减职工情况调查表、文件、精简下放的相关政策依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虽于1963年精简下放,但其1958年8月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其没有证据证明之前从1956年开始任民办教师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工龄。因此,原告不符合国务院(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81]77号文件的要求,不应享受生活补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