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宗行、谢红、谢宗荣、谢宗梅诉被告赵小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行,谢红,谢宗荣,谢宗梅,赵小四,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谢宗行,男,1955年5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谢红,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谢宗荣,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谢宗梅,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小四,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程朋,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35号。代表人胡祥友,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谢宗行、谢红、谢宗荣、谢宗梅诉被告赵小四、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赵小四委托代理人程朋、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小四驾驶鲁Q2V0**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家和超市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我方亲属谢作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方亲属谢作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8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数额均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的,不是徐广娟的,我受雇于永安客运公司。被告永安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属实,同意赔偿;2、我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徐广娟;3、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登记车主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实际车主已给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审查驾驶员赵小四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赵小四驾驶鲁Q2V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家和超市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转弯原告方亲属谢作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亲属谢作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23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四与原告亲属谢作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被告赵小四驾驶鲁Q2V0**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亲属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7109.4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小四、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后变更为大地财保郯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8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被告赵小四驾驶的鲁Q2V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徐广娟,原告方及被告赵小四均予以否认并坚持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被告永安客运公司为此未提供证据,其为原告方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我公司鲁Q2V0**号客车驾驶员赵小四,男,身份证号为340323198101063779,现准驾型为B1B2,现已驾驶鲁Q324**号客车三年,因鲁Q324**号(黄)客车提前更新,驾驶员赵小四已于2013年3月份进行驾驶证A1的相关增驾业务,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其二内容为:兹有鲁Q2V0**(黄)客车系我公司车辆,车辆所有人为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原车号为鲁Q324**(黄),于2013年6月份更新,2013年7月开始营运,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永安客运公司书面表示:请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亲属谢作仁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29年3月5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109.4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共计127867.9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亲属办理丧葬支出费用过高;认为驾驶员赵小四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被告赵小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已在被告永安客运公司驾驶客车三年左右,现驾驶该车辆于今年6月份更新驾驶至今,但未增驾。原告方认可被告赵小四已支付其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保险单、被告永安公司书面证明两份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赵小四与原告亲属谢作仁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谢作仁在与被告赵小四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赵小四的相应赔偿。被告永安客运公司抗辩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广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永安客运公司为原告出具其为该事故车所有人、被告赵小四为该公司驾驶员的书面证明,由此,应认定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系被告赵小四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赵小四系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赵小四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客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四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亲属谢作仁与被告赵小四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4:6。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2V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可由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以被告赵小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方亲属谢作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4周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7230元以及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亲属谢作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方依法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宜全额支持,可结合被告赵小四驾驶的鲁Q2V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郯城永安客运公司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因亲属谢作仁伤后救治、事故处理等而产生误工费、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赵小四已支付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109.4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计款116867.90元,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且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据上以确定的处理原则,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赔偿。但本案的受理费用,可由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宗行、谢红、谢宗荣、谢宗梅医疗费用、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686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宗行、谢红、谢宗荣、谢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