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葛树森与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葛树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049400,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常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元。委托代理人陈广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树森,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许昽,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宿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0)洪双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树森一审诉称,因宁宿徐公司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导致其车辆为躲避路障失控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又与葛冬梅相撞,现葛树森已赔偿借用葛某车辆损失63840元、耿冬梅死亡赔偿金等的损失410000元,葛树森受伤支付医疗费690元,清障费350元。现要求宁宿徐公司予以赔偿。宁宿徐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不是宁宿徐公司,宁宿徐公司主体不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虽然正确,但内容有大量矛盾和违法的地方,两起事故,只有一份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遗漏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王宇轩;王宇轩是宿迁市公安局的职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宁宿徐大队应当回避。3.葛树森赔偿耿冬梅亲属410000元是其自愿行为,与宁宿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9时40分左右,王灌生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宿徐高速公路下行线174K+145.6M处时,因躲避路面物体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该车乘客耿冬梅下车转移到应急车道内。20时05分左右后方同方向葛树森驾驶借用葛某所有的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同处地点时,也因躲避路面物体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又与苏N×××××小型轿车及转移到应急车道内的耿冬梅相撞,致耿冬梅受伤后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葛树森受伤。后葛树森经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0元。2010年7月14日,葛树森与耿冬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葛树森一次性赔偿耿冬梅亲属410000元,并已支付300000元。2010年7月23日,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葛树森、王灌生、耿冬梅均无责任。2010年8月22日,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L×××××小型轿车损失额评估为63840元,现葛树森诉至法院要求宁宿徐公司赔偿。另查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表明:耿冬梅生前系沭阳县五交化公司营业员,居住于沭阳县沭城镇青岛路177-1号。2.出庭证人葛某证实葛树森已赔偿皖L×××××小型轿车的损失6384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职责和义务。过往车辆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即取得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宁宿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完好、车辆通行安全等义务。宁宿徐公司承担的保障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是宁宿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宁宿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致葛树森因躲避路面物体车辆失控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宁宿徐公司理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宁宿徐公司认为责任主体不适格,不应担责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葛树森已代为赔偿了第三者损失,且赔偿数额经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其有权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葛树森尚未赔偿受害人的110000元,其可在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但葛树森自身遭受到的损失所支付的医疗费690元,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宁宿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葛树森各项损失363840元(300000元+63840元)。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葛树森负担574元,宁宿徐公司负担2300元。判决后,宁宿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宁宿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主体没有查清。交通安全不同于公路安全,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本案路障显然不属于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是影响交通安全的路障,属于“交通安全”范畴,故路障的清除主体不是宁宿徐公司。2.即使上诉人是清障的主体,其只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频率进行了清扫,就应该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3.一审法院对于两起事故如何形成、事故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责任构成、协议书的真实性等事实均未查清。事故当事人对于葛树森的撞击轨迹陈述矛盾,葛树森驾车躲避的障碍物与王灌生躲避的障碍物是否为同一物未予查清。葛树森与王宇轩在事故认定前一天即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在收条上载明对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没有异议,故意外事件是双方妥协和有意安排的结果,并不是事故的真正成因。即使交警部门的认定正确,也不能免除事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起事故应进行两次认定。价格认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从葛树森的起诉状看,其是以合同关系作为起诉依据,在开庭中又明确是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以“合同关系”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逻辑混乱。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报警的电话录音等,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树森答辩称:1.宁宿徐公司应当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宁宿徐公司向葛树森收取了相关费用,就决定了该公司承担着经营者的身份,宁宿徐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保障安全通行,既包括宁宿徐公司上诉称的物理技术状态即公路本身的路况,也应包括宁宿徐公司有义务排除有碍通行的其他安全隐患。本案中,宁宿徐公司没有排除发生交通事故障碍物,就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宁宿徐公司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已经将案件发生的事实予以查清。宁宿徐公司称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着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是一个正常的因素。因为当事人所处的角度以及当时的心理状态决定着其在陈述案件发生事实的时候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交警部门系经过综合的分析判断确认案件发生的事实,并没有拘泥于任何一个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协议与事故认定不相冲突,事故的认定也并非是依据当事人的协议,这是不同层次的两种法律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连续发生的,两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应当作为一起事故来加以认定。3.葛树森可以选择法律关系,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侵权法律关系,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宁宿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宁宿徐高速公路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2.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宁宿徐高速公路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审诉讼中,宁宿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09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一份。拟证明国家对公路的养护巡查有明确规定,一天巡查一次。国家要求养护巡查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2.《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规定》。拟证明事发路段的巡查主体之一是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只要上诉人及公路路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养护要求进行了养护就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高速公路对涉案路段巡查了两次,都没有发现存在路障问题。该路障有可能是巡查过后前车刚掉落的。3.本案事故发生前后一周宁宿徐公司的巡查记录。拟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巡查义务。葛树森的质证称,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仅是针对公路的物理技术状态所作的规定,并不涉及对其他安全隐患的排除。同时,该规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的要求,并非对宁宿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提出的要求。2.《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规定》是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要求,而非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上述两份文件均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3.宁宿徐公司的巡查记录恰恰证明该公司有对公路障碍物巡查的义务,案件的发生说明其没有尽到该义务。二审诉讼中,葛树森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诉讼中,宁宿徐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事发当天的110报警录音,本院依其申请对上述报警录音进行了调取。宁宿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录音真实、客观。该录音与公安机关的110接警记录单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两车事故之间有足够的时间供前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员按相关规定转移到护栏外侧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前车没有这样做是发生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葛树森的质证意见为,对报警录音无异议,该报警录音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且已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况作出事故认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宁宿徐高速公路系收费的经营性公路,宁宿徐公司系受让公路收费权并得到国家授权在该道路上进行收费的公路经营企业,故该公司系涉案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有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清障的义务,且其提供的巡查记录亦多处记载对路面垃圾、油污进行清理的情况,故对于本案因路面障碍物产生的损害,宁宿徐公司应当系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本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葛树森、王灌生、耿冬梅均无责。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应当予以采信。宁宿徐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确认,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维修、处治。日常检查频率不小于一天一次。本案中,宁宿徐公司为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提供了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制作的巡查记录和宁宿徐公司自行制作的巡查记录表。本院认为,宁宿徐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仅能证明该公司巡查人员在某天某地段发现路面及相关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巡视方法,完成了规定的巡视内容,且上述巡查记录均系制作单位单方记载,无巡查录像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完整地反映巡查的过程。故宁宿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相较于其他普通公路而言,宁宿徐公司应尽到更高的管理和清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宁宿徐公司赔偿葛树森各项损失363840元未超出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宁宿徐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当时的报警录音,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但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来看,未能反映宁宿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材料的情况,且报警录音的内容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加以概述,故对宁宿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葛树森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以侵权关系主张本案赔偿,一审法院亦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故一审法院的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不涉及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有关上述内容法律条款的适用应予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宁宿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