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冷某、田某某、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冷列,田仕文,肖艳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1、2302号原告余军。委托代理人彭建(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冷列。被告田仕文。被告肖艳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委托代理人黄莹(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余军与被告冷列、田仕文、肖艳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冷列、田仕文、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冷列驾驶川AS9U**号“晶锐”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由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庙出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乡方向行驶,被告田仕文驾驶川05014**号“HB360TP”牌变型拖拉机运载木料与之同向在前行驶,21时,在事发路段处,川AS9U**号车车头前部与川05014**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四次,共花费医疗费52399.62元。2012年2月10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冷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仕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右眼球剜除手术后属七级伤残、双额和前颅骨折两处属于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冷列、田仕文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52399.62元、医疗器械费6878元、误工费2568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00929.22元,由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冷列、田仕文按照40%、60%的比例赔偿,被告田仕文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仕文赔偿。被告冷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已垫支医疗费等715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田仕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本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按照20%的比例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本人负担。被告肖艳红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冷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拖拉机又与另外三辆车(川AN8Z**号车车主孔兵、驾驶员代垒,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川AV0L**号车车主刘思华、驾驶员戴现中、投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川AVD4**号车车主及驾驶员孙正勇、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相撞,后三辆车与本案事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后三辆车的车主、驾驶员、所驾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公司为本案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三辆车无责任,但后三辆车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本案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后三辆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医疗器械费认可2000元;误工时间以100天计算;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田仕文应承担20%的比例,按照本公司与被告田仕文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属于超高宽,其本人应承担10%的赔偿比例,本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日晚上,被告冷列饮酒后驾驶川AS9U**号“晶锐”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余军由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庙出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乡方向行驶,被告田仕文驾驶川05014**号“HB360TP”牌变型拖拉机(法定车主被告肖艳红)运载木料与之同向在前行驶,21时00分许,在事发路段处,川AS9U**号车车头前部与川05014**号拖拉机尾部相撞,后川05014**号拖拉机车头前部与代垒所驾驶逆向停放于前方慢车道上的川AN8Z**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相撞,川AN8Z**号车尾部与后方戴现中所驾驶逆向停放的川AV0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头前部相撞,川AV0L**号车尾部与后方孙正勇所驾驶逆向停放的川AVD4**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车头前部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军、被告冷列受伤,五车受损。该事故于2012年2月10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冷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仕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垒、戴现中、孙正勇、余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358.05元,后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在该院住院四次(2012年1月18日出院;1月30日进院、2月14日出院;3月15日进院、3月23日出院;9月13日进院、9月24日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证明:“1、右眼眶骨折复位;2、右眼球摘除术后;3、右眼眶骨折复位、眶骨缺损修复、眼眶隔修补、二期人工眼胎植入术后;4、右内眦畸形。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51041.57元,以上合计医疗费52399.62元,安置玻璃眼球、钛板花费6000元、眼镜费用878元。2012年11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10、10级,花费鉴定费950元。期间,被告冷列已为原告垫支71500元。二、原告户籍虽然登记农业户籍,但从2000年5月18日因土地被地方政府征用变更为非农业户籍。三、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达成本案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被告田仕文驾驶川05014**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门诊单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四次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明、门诊、住院检查收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原告户籍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记载为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范围的确立,是否追加案外三辆车的驾驶员、法定车主和其相对应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问题;2、本案两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其被告冷列、田仕文是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3、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1、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原告作为本次事故无责任的一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证明,被告冷列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追尾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冷列与被告田仕文系侵权人,而另外其他三辆车未与被告冷列驾驶的车辆相接触,换言之,另外三辆车并不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其他三辆车不属于原告诉讼的侵权方,故其他三辆车及其相对应的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无责免赔的对向,即其他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停放车辆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请求本院追加另外三辆车车主、驾驶员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无责免赔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两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被告冷列、田仕文是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冷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仕文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二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均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冷列、田仕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二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冷列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0%的赔偿损失,被告田仕文承担30%的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3、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的身份原虽是农业户籍,后因土地被征用,经公安户籍机关登记变更为非农业户籍,本案残疾赔偿金当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眼睛受损后被摘除,足以造成原告终身阴影,并且还影响到今后就业等,其内心的痛苦不由言表,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如下:I、医疗费52399.62元(扣除自费药后44539.68元)安置玻璃眼球、钛板花费6000元、眼镜费用878元;2、误工费321天×70元/天=22470元;3、护理费47天×80元/天+1天×60元/天=3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42%×20年=1705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鉴定费950元,以上合计278656.4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70元、护理费38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345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074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8元,合计149846.48元。被告冷列承担149846.48×70%=104892.54元,被告田仕文承担44953.94元,由于被告田仕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田仕文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的4495.40元,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458.54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160458.54元。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自费药7859.94元+鉴定费950元)8809.94元,被告冷列承担赔偿6166.96元;被告田仕文承担赔偿2642.98元,被告冷列应赔偿原告(6166.96元+104892.54元)111059.5元;扣除被告冷列已给付715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39559.5元。被告田仕文实际赔偿原告(4495.40元+2642.98元)713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军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军40458.5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冷列赔偿原告余军39559.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田仕文赔偿原告余军7138.38元。五、驳回原告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田仕文负担375.6元,被告冷列负担8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