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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010号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至盐城市建湖县、阜宁县、射阳县、响水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现金47540元,杂牌包1只(不予作价)、苹果4S手机1部(价值4120元)、天梭手表1只,100元购物卡1张、200元茶座消费卡1张,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5196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盗窃的金额有异议,第五起的盗窃金额为1800余元,第六起的盗窃金额为8000余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至盐城市的建湖县、阜宁县、射阳县和响水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6起,窃得现金27940余元,杂牌包1只(不予作价)、苹果4S手机1部(价值4120元)、天梭手表1只,100元购物卡1张、200元茶座消费卡1张,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3236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建湖县城清华苑小区,黄某某驾车在小区门口处等候,谭某某、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14-107室王某某、14-307室徐某某、14-407室张某某、13-106室韩某某、13-205室宋某某家中杂牌包1只(不予作价)及现金7000余元。2、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建湖县城泽园理想城小区,黄某某驾车在小区门口处等候,吴某某在楼道口望风,谭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50-305室游某某、50-1102室兰某某、50-505室王某某、42-301室王某某家中苹果4S手机1部(价值4120元)及现金2000余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6120余元。3、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阜宁县城新区医院家属区,黄某某驾车在小区门口处等候,谭某某、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2号楼503室季某某家现金6640元,2号楼502室陈某某家现金400余元、1张100元购物卡、1张200元茶座消费卡,2号楼507室臧某某家现金1250元,现金及实物折币8590余元。4、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射阳县城双山萃园小区,黄某某驾车在小区门口处等候,谭某某、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14号楼703室周某某家现金350元,14号楼503室祖某某家现金500余元及1只女式白色天梭手表,现金合计850余元。5、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响水县城桃园滨河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40号楼301室单某某家现金1800余元。6、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苏E9NJ**)至响水县城嘉园小区,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在小区门口处等候,谭某某、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1号楼301室潘某某家现金8000余元。2012年7月21日,建湖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投案后至被告人吴某某交代其和黄某某、谭某某共同作盗窃案的所有犯罪事实前,一直未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刑满释放时间。3、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及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归案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于作案期间相互通话的情况。5、证人黄代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用他的暂住证从苏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6、被害人王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宋某某、游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陈某某、臧某某、祖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家中财物于夜间被盗,大门门锁未遭损坏的情况。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谭某某、黄某某计议后,三人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至建湖、阜宁、射阳、响水等地,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每次作案时,都是由黄某某负责开车,他和谭某某进入小区实施盗窃,所窃财物扣除路上的花销后,三人平分。他们去响水偷过二次,第一次是5月中旬,共偷了1800多元;第二次是7月上旬,共偷了8000多元。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黄某某用黄代剑的暂住证在苏州买了一辆二手车,车牌号为苏E9NJ**。后黄某某、吴某某和他商议一起出去偷东西,每次都是天刚黑的时间从苏州出发,到作案地点时基本都是第二天的凌晨。黄某某负责开车,他和吴某某下去偷东西时,黄某某一般在车上等。他们选择的目标都是住宅小区,天亮之前从小区里面出来。他和吴某某都会插片开锁,一人开锁盗窃,另一人就在楼梯口望风。除到建湖盗窃二次以外,还去过盐城其他两三个地方,但具体的地名和盗窃金额都记不清了。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他开车和吴某某、谭某某到建湖、响水分别盗窃2次,到射阳、阜宁分别盗窃1次的经过及三人分赃情况。10、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牌4S手机的价值。1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的住所一致。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6月7日凌晨,在建湖县县城街道及泽园理想城小区人员和车辆的活动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兰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盗窃金额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起诉书认定的该二起盗窃金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该二起盗窃金额的供述一直稳定,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待,故本院对黄某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先行羁押的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先行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