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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黄显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黄显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59号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刚,男,汉族。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显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就管辖事宜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该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孙涛,被告黄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其公司任收派员。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将散单客户运费挂于月结客户帐单上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被告黄显刚辩称,其并无原告所称的将散单客户运费挂于月结客户帐单上的违纪行为,可能工作量大时偶尔会出现工作差错。因其系老员工,待遇优于新员工,故原告找理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现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公司任收派员之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另查明,经相关劳动部门批准,原告公司就被告所在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相关劳动部门批准,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5月的油费补贴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以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43号案立案受理。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存在将散单快件挂于月结客户处并私自截留散单快递费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表示对该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需进一步核实。同年12月15日,被告撤回了该案的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前述相同仲裁请求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内载,被告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及季节性的高温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被告高温费,共计300元。被告对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2013年1月1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77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2010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按照结算方式的差别分为散单客户及月结客户,散单客户为逐次计件收费,月结客户则平时记帐按周期结算。收派员若收取散单客户快递费后,又将该业务记在月结客户名下,即可将散单快递费占为己有,并可能造成月结客户损失的后果,此属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多次将散单客户上海星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合公司)的快递件挂到其他月结公司名下,从中谋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其分别与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公司)及上海安达锁厂(以下简称安达锁厂)签订的月度结算协议、快递面单扫描件两份、谈话记录等一组证据。其中号码为200380781588的快递面单显示,寄件公司名称中划去了“上海星合”字样,改为“安达”,地址亦作了变更;号码为200380781533的快递面单显示,寄件公司为星合公司。上述两快递面单中记录的收件员号码均为“151433”。原、被告的谈话记录共两页,内载,被告称单号为200380781588的快递件系安达锁厂委托星合公司寄件,故其将该件挂于了安达锁厂名下,后财务发现该单有误,其为避免麻烦而支付现金给原告以冲抵该单业务费,并准备事后再与客户核实此事;而其将星合公司的快递件挂在能士公司名下系属工作失误,其并未自星合公司收取过现金。被告并确认其知道将散单挂成月结的违纪后果为开除。该谈话记录第二页由被告签名并注明其工号“151433”。被告对月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快递面单非原件,不予认可,且否认该两笔业务为其经手;被告确认谈话记录上签名及工号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当时只是应财务要求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名字及工号,该笔录的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则表示其公司每日均有大量快递收件并产生面单,事隔如此之久不可能仍保存该两份快递面单原件,现只能提交扫描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月时公司对散单挂月结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了上述两张面单,后被告交钱对相应快递费予以冲帐。同年5月上旬,其公司两名财务人员找被告谈话并制作了笔录,被告确认了将散单挂于月结客户名下的事实。同年5月21日,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天被告拒收。同年5月30日被告到公司来签收了解除通知。被告则称同年5月17日有两名客户投诉其服务语言不当,原告处就由两名财务人员找其谈话,当时并未制作谈话笔录,其亦未签过名。同年5月21日其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拒绝签收。其并未拿出过钱来冲帐。关于快递流程,原告称,散单件由收派员至客户处收件的同时收取现金,大额单费当天即要交到原告财务处,小额单费则于次日12时前上交。月结客户的运费则无须当场收取,而是于次月结算当月运费,一月一结,大额运费直接转帐,小额运费亦由收派员上门收取。而原告配发给收派员的靶枪中对散单及月结客户作了区分,月结客户有编码,只要输入数字编码,该单即直接归入了该客户名下,一般收派员会将快递编号、重量及金额等信息填好并让客户确认后输入靶枪中,而散单是当场收费的,故一般不可能发生将散单及月结客户混淆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上述流程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可能当着客户的面将别人的单子输入靶枪。为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份,其中显示,被告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573元、不定额的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奖等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6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被告高温费。被告则称,其对该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实得金额不持异议,但工资构成内容系原告虚构,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2011年度至离职时有1天未休年休假,但被告于2011年5月即已离职,关于未休年休假及高温费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即使要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573元作为计算基数。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月结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谈话记录及快递面单扫描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存在散单业务记于月结客户名下,私自收取散单快递费未入帐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认可谈话记录中为其本人签名,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系应原告要求在空白纸张上写了名字及工号,记录内容均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关于该签名过程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谈话记录予以采信。而该谈话记录显示,被告确有将现场收费的同一家散单客户的两件快件记入其他月结客户名下的行为,且被告确认其知晓将散单挂月结之违纪行为所导致的处罚后果即为开除。另,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收件流程显示,若按照规范操作,一般不会发生将散单快件记入月结客户名下的情况,且即使靶枪扫描出错时收派员亦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对此,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及行业规范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被告对所发生的两起散单件挂于月结客户名下之理由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而该行为有悖于行业行为规范,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津贴的诉请,原告的理由为被告本案仲裁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就相关争议事项于2011年11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申请,仲裁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关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前述同理,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即在被告于2011年5月离职前未能享受当年应休年休假之责不能归咎于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当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高温费津贴: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工资清单欲证明其已按照60元/月之标准发放过原告当年3个月的高温费,但该工资清单与原告于仲裁时提交以证明已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被告当年3个月高温费的工资清单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于仲裁时已确认被告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关于已发放被告当年度高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及当年度气温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费津贴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显刚2010年度高温费津贴300元;二、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黄显刚201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三、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黄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被告黄显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