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习其诉被告王甲太、王珍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习其,王甲太,王珍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江习其,农民。被告王甲太,农民。被告王珍叶,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江习其诉被告王甲太、王珍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甲太、王珍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江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猪饲料,二被告原在西戌经济沟养猪,被告王珍叶于2005年9月16日欠原告饲料款34300元,并打下欠条。后二被告陆续分三次给付原告饲料款21300元,第三次由王甲太于2007年2月14日打下欠料款13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太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以前分四期偿还欠款10000元,如按期偿还其余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王甲太须于2013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王甲太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5张,证明还款过程,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2、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金额以及对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王甲太、被告王珍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甲太、被告王珍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在西戌经济沟养猪。原告经营猪饲料,向二被告供应饲料,2005年9月16日,经结算,由被告王珍叶向原告写下欠料款34300元的欠条。2005年10月20日被告王珍叶还款3300元,划旧条,写下欠31000元的欠条;被告王甲太又分别于2006年4月2日还款3000元,划旧条,写下欠28000元的欠条;于2007年2月14日还款15000元,并划去旧条,写下欠13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项,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珍叶让被告王甲太与原告协商,在武安阳邑,原告与被告王甲太达成分四期还款的协议,内容为:“协议王甲太欠江习其饲料款壹万叁仟元,经江习其同意,王甲太还江习其壹万元……以上所定时间和款数,只能提前,不能推后。推后一天,也为违约。如违约,还款总数就不是壹万元了,而还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各不反悔,违约后,弍零壹叁年陆月底前补交清款”,原告和被告王甲太在协议上签字。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饲料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甲太供应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甲太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后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王甲太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甲太未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总数增加的两千元,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太和被告王珍叶系夫妻关系,虽然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和2012年2月17日协议均是被告王甲太一人签字,但是无论从最初王珍叶向原告书写欠条,还是从还款过程中二被告均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来看,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太、被告王珍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习其饲料款13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习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甲太、被告王珍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