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