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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4)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华锋,刘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章萍。被执行人:王华锋。被执行人:刘凤花。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09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系桐庐县农村居民,二人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3年5月16日双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作出桐计生征字(2013)第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按照桐庐县2012年度全县农村居民纯收入15237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0474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0948元,并要求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0948元,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3)第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王华锋、刘凤花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