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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浙B×××××)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发,后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路与象山港路交叉路段附近时,被告人鲍某发现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即倒车逃跑,当被告人鲍某倒车至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停放在新华路上的浙B×××××号的天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浙B×××××号轿车与范某停放在新华路上的浙B×××××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后即将被告人鲍某抓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鲍某进���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鲍某不愿接受测试,交通警察即陪同被告人鲍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鲍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8.5mg/100ml。被告人鲍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范某的陈述、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右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