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姚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倪某,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学斌,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姚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姚某、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由被告姚某、谢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等损失,被告姚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姚某、谢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某由被告姚某、谢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应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7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法院执行费、送达费等费用。三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曾于2011年5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张某、姚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1)岱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23日原告倪某与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5150元,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出具515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1年8月19日(2011)岱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起诉后,案件一直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时效中断的事由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姚某、谢某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并未超期,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15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倪某借款7万元。二、被告张某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15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姚某、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郝本东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