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与XX鹏、吴学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XX鹏,吴学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术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被告:吴学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XX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吴学忠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诚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购买了浙B×××××/浙B×××××挂集卡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每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先由两被告支付到原告处,再由原告支付给银行,但自2013年4月起,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无奈代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垫付款35400元。同时,该车在经营过程中,需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也由原告先垫付,原告共为两被告先后垫付了通行费5488元。原告为被告XX鹏垫付了社会保险费784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垫付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35400元及利息损失4000元;2、被告XX鹏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848元;3、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其垫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5488元。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XX鹏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同时将车辆按揭垫付款35400元的诉请变更为27988.29元,利息损失诉请变更为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车辆加工承揽合同、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及贷款清单各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及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申请表各2份,ETC收费清单3份。被告XX鹏、吴学忠答辩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合伙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是因为原告将两被告车辆的退税款42136.68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给两被告。故原告缴纳的按揭款至退税款全部冲抵完后,两被告才应当支付按揭款。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4日,被告XX鹏、吴学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原告名义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浙B×××××/浙B×××××挂集卡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单位名称,但车辆实际由两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每月按揭款为9329.43元,由两被告付至原告处,再由原告支付给银行。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至3月车辆按揭款,但自2013年4月起两被告未支付车辆按揭款,2013年4月至6月的车辆按揭款共计27988.29元原告已支付给银行。另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为上述车辆办理了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替两被告垫付了车辆ETC押金3000元,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押金3000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19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高速公路ETC通行费5487.75元。另查明,上述车辆购置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抵扣了增值税4213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两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车辆按揭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增值税抵扣而产生相关利益是否可以冲抵按揭垫付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先并未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意见不一,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提供,故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冲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鹏、吴学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27988.29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5487.75元,合计33476.04元,并支付车辆按揭款27988.29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XX鹏、吴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