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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站区三十头王老家公交站牌北侧一东西向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远路交叉口西侧时,碰撞到被害人贾某后驾车逃逸,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3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弟弟曹兴春来到公安机关带领民警前往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曹某带往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接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又回到案发地点附近等候其弟,其弟带领民警在案发地点附近找到被告人曹某,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玉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