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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洲,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因被告自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后性格改变,经常酗酒并无故打骂原告,并于2012年8月3日凌晨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已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育了婚生子孙某乙,并已经共同生活了15年,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口角,2012年8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自行离家出走至今;因婚生子孙某乙尚未成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孙某乙,现就读于东山县西埔中学初中二年级。结婚后双方均能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由于被告自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后性格改变并喜好喝酒,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8月3日凌晨12点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自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并喜好喝酒,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8月3日凌晨12点多,被告再次酗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并共同生活了15年,已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发生纠纷的原因全都是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儿子尚未成年,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该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并共同生活了15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因仅是家庭琐事和性格问题导致争吵。因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并共同生活了15年,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喜好喝酒,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又缺乏理解沟通导致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该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结婚的初衷,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以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