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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2012年5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城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东时,车辆侧滑,将正在执勤的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张某某撞伤后,又追尾撞在停在路口东侧等待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r6e×××号小型轿车尾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证明书、协议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2)0434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撞伤,并将他人车辆撞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