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斗、田金英诉被告郑长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斗,田金英,郑长国,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石化营销服务部,吴凤国,南京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金斗,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原告田金英,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金斗之妻。被告郑长国,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被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江浙停车场。法定代表���王金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石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193号。被告吴凤国,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南京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3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金斗、田金英诉被告郑长国、被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勇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石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吴凤国��被告南京唐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斗、原告田金英、被告志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国、吴凤国、被告唐丰物流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郑长国驾驶鲁CB76**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陈埠村路口南,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被告吴凤国驾驶苏A808**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原告的金马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拖拉机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长国、吴凤国各负同等责任及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金斗伤后住院治疗5天、原告田金英伤后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长国未作答辩。被告志勇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郑长国系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凤国未作答辩。被告唐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郑长国驾驶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陈埠村路口南时,与前方原告刘金斗驾驶的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被告吴凤国驾驶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陈埠村路口南,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物(砖)部分损失、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部分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06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长国、吴凤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金斗、田金英无责任。原告刘金斗系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车主;被告志勇运输公司系被告郑长国驾驶的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主,被告郑长国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郑长国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志勇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为该车辆���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唐丰物流公司系被告吴凤国驾驶的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金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397.3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半月后复查颅脑CT等等);原告田金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159.2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受伤2周后拆除右手缝线等等)。原告刘金斗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斗之损伤误工损失60日;原告田金英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金英之损伤误工损失30日。二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1020元。原告刘金斗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事故车及所载货物损失损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4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13/R28**号金马牌大中型拖拉机事故车损为人民币3600元,所载货物损失为人民币207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3000元。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长国、志勇运输公司、被告吴凤国、被告唐丰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分别依法追加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对被告唐丰物流公司的起诉。原告刘金斗、田金英均为农村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金斗出生于1976年6月19日、原告田金英出生于1975年6月26日,原告刘金斗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拖拉机驾驶证显示“证号372822197606198832,姓名刘金斗,性别男,出生日期1976-6-19,初次领证日期1999-1-3,准驾车型G,有效期起始日期2011-5-24,有效期6年,发证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农业机械局(加盖印章)”;2、职业技能证书显示“姓名刘金斗,性别男,出生日期1976年06月19日,文化程度初中,发证日期2007年11月28日,证书编号07473072514508,身份证号372822197606198832,职业(工种)拖拉机驾驶员,理论知识考核成绩96,操作技能考核成绩86,评定成绩良好,2007年11月28日”,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该证书上加盖印章。原告刘金斗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397.3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60日*150元/天计)、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3600元、货损2708元、评估费300元、转货费800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5000元、保全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9725.3元;原告田金英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59.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73.2元。被告志勇运输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转货费单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门诊复印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无具体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建议法庭酌情认定;认为交通费单据无具体乘车时间、起始地址,且票据连号,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转货费、吊装费、停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诉讼费。原告刘��斗认可其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事实。另,原告刘金斗提供的证明内容为“拖拉机及11人给转送捡砖清理废砖费用800元。捌佰元整2013年8月6日”;1807433号收据(黑色中性笔手写)显示“2013年8月27日,项目停车费,金额1000元,收款人刘,收款单位郯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停车场(加盖印章)”,该收据客户名称未填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职业技能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志勇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郑长���、被告吴凤国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及原告刘金斗、田金英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金英在原告刘金斗与被告郑长国、吴凤国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原告刘金斗在与被告郑长国、吴凤国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均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郑长国、吴凤国的相应赔偿。因被告郑长国系被告志勇运输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志勇运输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郑长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吴凤国未到庭说明其与被告唐丰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丰物流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郑长国与被告吴凤国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刘金斗、田金英系夫妻关系,其相关损失不再具体区分到个人。原告刘金斗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行业人员���准每天15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但原告刘金斗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及职业技能证书等证据,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8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516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方质证意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损、货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吊装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原告田金英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刘金斗认可其驾驶的拖拉机并无营运证,其主张营运损失5000元不当,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转移车上货物而支出转货费客观必要,但其提供证据存有瑕疵,不宜据此确认,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的证据亦存有瑕疵,结合该案实际,亦酌情支持500元;二原告因治疗损伤及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但其请求11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7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支持。据此,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56.5元(刘4397.3元+田5159.2元)、误工费7560元(刘5160元+田2400元)、护理费1040元(刘400元+田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刘40元+田64元)、鉴定费1020元(刘510元+田510元)、财产损失6308元(车损3600元+货损270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900元、保全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转货物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2488.5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志勇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为鲁CB76**(鲁CW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主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为苏A808**(苏A4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主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金斗、田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凤国、志勇运���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能够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可由其各按50%的比例赔偿。据此,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778.25元(损失总额9556.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损失总额104元×50%)、误工费3780元(7560元×50%)、护理费520元(1040元×50%)、交通费350元(700元×50%)、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11480.25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合计22960.5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9528元(损失总额32488.50元-交强险赔偿22960.50元),由被告吴凤国、志勇运输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4764元。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郑长国、吴凤国、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石化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金斗、田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款人民币11480.25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合计22960.50元)。二、原告刘金斗、田金英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9528元,由被告吴凤国、被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各赔偿计款人民币4764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斗、田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凤国各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