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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冯××。被告:陈××。原告冯××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用于某某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的单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冯××借款2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成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有借款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借款2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