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陈某经预谋并与在校学生高某商定,欲以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由高某叫人参与赌局。因高某未叫人参与,被告人胡某、陈某便以虚构的请“出千师傅”(即诈赌人员)已花费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车将被害人高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於家娄路边,并采用拍打被害人头部、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带去上海卖器官”、“剁手指”等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高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5万元。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高某处得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某继续要求被害人高某在2013年6月2日12时之前将余下的人民币1万元汇入其银行卡内,后因案发而未得逞。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陈某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赃款已被追回,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汪某某、冯某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在校学生证明,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