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文学、张磊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宋文学,张磊,刘永新,宋俭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宋文学。被告张磊。被告刘永新。被告宋俭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黑龙江省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学、张磊、刘永新、宋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学、张磊、刘永新、宋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宋文学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豪泺车1辆。由被告张磊、刘永新、宋俭辉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宋文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9692.48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文学给付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55885.47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张磊、刘永新、宋俭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文学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55885.47元及违约金46765.64元,被告张磊、刘永新、宋俭辉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文学、张磊、刘永新、宋俭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宋文学(乙方)、担保方张磊、刘永新、宋俭辉(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宋俭辉购买豪泺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44462.83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200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赁期限分24个月付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宋文学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应交纳租金244462.83元,被告宋文学已交纳租金22577.36元,被告宋文学拖欠到期租金29692.48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92192.99元,合计拖欠租金221885.47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55885.47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交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文学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宋文学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及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张磊、刘永新、宋俭辉为被告宋文学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学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9692.48元,未到期租金126192.99元,共计155885.4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文学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8907.7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磊、刘永新、宋俭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宋文学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志会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百度搜索“”